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南刑经初字第930号刑事判决,以彭江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善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筑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9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彭江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彭江江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彭江江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江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罚金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江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江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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