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1年12月26日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罗志勇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801号刑事裁定,将罗志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至2013年7月3日罗志勇获本院减刑四次,共计减刑八年零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罗志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罗志勇减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志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2—2014.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志勇的刑期至2015年11月1日止,其剩余刑期已不足四个月,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对罪犯罗志勇不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志勇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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