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勇,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琴、检贵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罗勇在金沙县以300元的价款向一个叫小勇的人购得0.5克毒品海洛因后制成零包以贩养吸。2014年4月以来,被告人罗勇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指导站附近分别以75元、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0.15克给吸毒人员曾某某、韦某某吸食。同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罗勇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指导站附近再次与韦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0.1克及手机一部。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2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对被告人罗勇违法所得225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罗勇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罗勇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未贩卖0.03克海洛因给曾某某及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勇贩卖毒品海洛因0.28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罗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海洛因0.2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罗勇提出“其未贩卖0.03克海洛因给曾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罗勇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供述以75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03克给曾某某,曾某某也证实给罗勇买过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一审庭审时罗勇对起诉指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罗勇所具有的从重及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李天伟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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