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织金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彭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邮政局门口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2014年7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织金县城关镇双堰塘附近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杂牌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0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0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至2013年期间被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彭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对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彭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某贩卖海洛因0.04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彭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两次贩卖海洛因0.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彭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在取保期间又贩卖毒品,且无从轻处罚情节,故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其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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