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威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吕彦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黔高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837号刑事裁定,将吕彦仓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黔高刑执字第84号刑事裁定,将吕彦仓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吕彦仓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吕彦仓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彦仓 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2获综合记功一次、2013.1—2013.12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吕彦仓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彦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30年7月2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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