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 1968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熊某某均不服判,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贵友出庭支持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彭某某、熊某某二人均系吸毒人员,熊某某因毒瘾发作,便电话邀约彭某某到城区寻找作案目标,二人窜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松山路“黔西北大药房”门口时,见被害人邓某全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有一个黑色单肩包且车窗未关,由熊某某放哨, 彭某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邓某全的单肩包盗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特巡警队员抓获。被盗窃的黑色单肩包内有人民币9,494.00元,贵FV1649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身份证、社保卡各一张。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邓某全。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以“并非毒瘾发作而盗窃,系从犯、初犯,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以“并非毒瘾发作而盗窃,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某、熊某某于2014年8月9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松山路“黔西北大药房”门口将被害人邓英全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内一个黑色单肩包盗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特巡警队员抓获,被盗窃的黑色单肩包内有人民币9,494.00元,贵FV1649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身份证、社保卡各一张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二上诉人不持异议,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二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因一审量刑时已考虑二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的情节,故对二上诉人所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的情节”的上诉意见不予重复采纳。
对于二上诉人所提“并非毒瘾发作而商量行窃”的上诉意见。经查,社区康复决定书和强制戒毒决定书及二上诉人的供述均体现二人曾吸食毒品被处罚过、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均存在毒瘾发作的情况,熊某某还供述了之所以和彭某某一起去盗窃,是因为没有钱吸食海洛因,故二人盗窃动机明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彭某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熊某某提起犯意后,彭某某与熊某某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在寻找到目标后,具体盗窃行为主要由彭某某完成,故二人在盗窃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二人所判刑期适当,二上诉人所提“量刑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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