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裕学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2:20
罪犯李裕学,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08)黔盘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裕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08年10月1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1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01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裕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对罪犯李裕学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假释无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裕学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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