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以潘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加上因抢劫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十六年七个月零二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2年5月4日前潘朋获减刑三次,共减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潘朋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潘朋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014.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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