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潘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4日,潘孟获本院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潘孟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潘孟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5、2013.6—2014.5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三千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孟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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