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永键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2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永键(又名牛永健),贵州省赫章县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赫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赫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永键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永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牛永键于2009年10月29日被任为赫章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主任,有选择、联系供应商向外二科配送骨科器材的职权。2011年至2014年3月期间,牛永键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骨科器材供应商销售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48,000元。具体如下:

一、2011年至2013年期间,江苏省泰州市华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代表张某斌为了让被告人牛永键选择使用其供应的骨科器材,向牛永键承诺按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牛永键回扣。2011年年底的一天,张某斌到赫章县人民医院对当年业务结账后,在赫章县城关镇新客车站附近的一宾馆内将当年的回扣款人民币20,000元送给牛永键;2012年年底的一天,张某斌到赫章县人民医院对当年业务结账后,在赫章县城关镇假日宾馆内将当年的回扣款人民币50,000元送给牛永键;2013年年底的一天,张某斌到赫章县医院对当年业务结账后,在赫章县城关镇假日宾馆内将当年的回扣款人民币80,000元送给牛永键。张某斌三年送给牛永键骨科器材销售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二、2013年上半年,贵阳华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暨江西东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代表邹某华为了让被告人牛永键选择使用其供应的骨科器材,向牛永键承诺按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牛永键回扣。2013年夏季一天,邹某华得到赫章县人民医院给付的销售款后,在其位于贵阳市油榨街的公司办公室给予牛永键回扣款人民币27,000元。

(三)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河南强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代表谢某庆为了让被告人牛永键选择使用其供应的骨科器材,向牛永键承诺按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牛永键回扣。2014年1月份的一天,谢某庆到赫章县人民医院进行业务结账后,在赫章县城关镇小康二路的一家餐馆内送给牛永键回扣款人民币21,000余元;2014年3月份的一天,谢某庆到赫章县人民医院进行业务结账后,在赫章县国土局对面餐馆内送给牛永键回扣款人民币50,000元。谢某庆两次送给牛永键骨科器材销售回扣款共计人民币71,000元。

另查明,牛永键于2014年6月11日主动到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牛永键于2014年6月12日向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上缴赃款人民币270,00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牛永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牛永键所缴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永键上诉称,原审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牛永键2011年至2014年3月任赫章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药商现金人民币248,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牛永键所提“原审定性错误,本案应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牛永键系赫章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主任,属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外二科主任有权负责或选择决定供应商向外二科配送骨科器材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药品供应商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依法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牛永键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牛永键利用职务便利,受贿人民币24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立功、退赃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永键在担任赫章县人民医院外二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采购骨科器材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共计24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李天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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