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9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十几年前,被告人唐某某在没有任何持枪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2015年3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系枪支。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民警在查办被告人唐某某违法安装电网案时,在其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可有效击发底火,属于自制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唐X、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平时表现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应予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劲松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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