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9年12月25日作出(1999)毕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聂远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3日作出(2000)黔刑终字第1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聂远红的定罪量刑,赔偿刘大会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785号刑事裁定,将聂远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此后至2012年10月12日聂远红获本院减刑三次,共计减刑五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的刑期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聂远红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聂远红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远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7—2013.8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附带民事赔偿一千元已履行。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假释。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聂远红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远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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