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奇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19
罪犯孟奇,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孟奇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孟奇等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0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筑刑二终字第280号刑事判决认定孟奇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12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孟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孟奇减刑一年零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3—2013.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4—2014.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孟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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