糜家国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19
罪犯糜家国,贵州省毕节市人,聋哑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0年5月10日作出(2000)毕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糜家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130.93元(含已赔偿的30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1日作出(2000)黔刑终字第3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糜家国的定罪量刑,改判糜家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16130.93元(含已赔偿的3000元在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768号刑事裁定,对糜家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8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糜家国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糜家国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糜家国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糜家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014.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人民币16130.93元(含已赔偿的3000元在内)。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糜家国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糜家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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