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 1952年8月27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5日9时许,金沙县公安局新化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沙县鼓场街道楠木村的孟某某在贩卖毒品。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家里交易毒品时被金沙县公安局新化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1包。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孟某某贩卖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共计0.31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贩卖的该包毒品疑似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1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孟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孟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义刚
审 判 员 秦宝键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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