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灿,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被告人毛灿在贵阳市三桥向一陌生男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分装成零包予以贩卖。同月24日12时许,毛灿在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桥上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吸毒人员赵某,得款100元。同月26日,公安机关在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九狮信用社附近抓获正与赵某进行毒品交易的毛灿,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2.02克及手机两部。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毛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毛灿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毛灿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宣判后,毛灿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灿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毛灿系累犯、毒品再犯,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宝键
审 判 员 张义刚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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