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2007)安市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马启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民事赔偿六千元。刑期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2007年6月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2年5月4日马启贤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马启贤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启贤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启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4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5—2014.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启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启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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