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2008)黔毕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马国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三万元人民币。2008年9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高刑一复字第21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刑执字第842号刑事裁定将马国寿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3年1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高刑执字第92号刑事裁定将马国寿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马国寿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国寿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国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6—2014.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国寿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国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9年6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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