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威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聂永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其他二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6892.36元。刑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聂永福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聂永福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永福 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6、2013.7—2014.6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聂永福 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永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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