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孟付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兴贵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黔高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对孟付成改判为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680号刑事裁定,对孟付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1月17日前孟付成获本院减刑三次,共减去刑期五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孟付成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孟付成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孟付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4—2014.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孟付成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付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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