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聂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聂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大转盘处向一个叫老哥子的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制成零包予以贩卖。2014年6月以来,聂某某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新民村第1组的住宅附近,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克,得款1,000元。同年6月30日20时许,聂某某在其住宅附近再次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零包两个给陈某,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0.43克、手机一部及从陈某身上查获其向聂某某购买的毒品零包两个共计0.9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3.4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聂某某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聂某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聂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在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聂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聂某某所提 “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其贩卖毒海洛因3.41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3.41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吴 岚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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