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鸣华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鸣华,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鸣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鸣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聂鸣华利用其担任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2月份,毕节市杜鹃安置房项目负责人刘某波为了得到被告人聂鸣华的关照,以便能够顺利完成工程项目,到聂鸣华家中送给聂鸣华现金10,000元。

二、毕节市长兴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为了在毕节市倒天河、百里杜鹃大道路灯箱变安装工程过程中得到被告人聂鸣华的关照,以便能够顺利完成工程项目,在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先后三次送给聂鸣华现金共计70,000元。2013年中秋节期间,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德溪管委会送给聂鸣华一张3 000元的“佳诚超市”购物卡。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聂鸣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对被告人聂鸣华犯罪所得的赃款83,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聂鸣华不服,以“收受刘某波1万元,没有为刘某波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收受李某某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有悔罪表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聂鸣华担任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安监办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联系杜鹃大道安置点建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2月非法收受毕节市杜鹃大道安置房项目负责人刘某波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三次非法收受毕节市杜鹃大道安置房路灯箱变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某贿赂款7.3万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聂鸣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聂鸣华所提“收受刘某波1万元,没有为刘某波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聂鸣华利用监督管理杜鹃大道安置点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职务便利,对毕节市杜鹃大道安置房项目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刘某波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受贿。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聂鸣华所提“收受李某某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聂鸣华利用监督管理杜鹃大道安置点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的职务便利,对毕节市杜鹃大道安置房路灯箱变安装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某某贿赂款7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聂鸣华供述、自书材料及证人李某某、赵某乙甲、赵某乙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收受李某某7万元的受贿事实属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聂鸣华所提“其有悔罪表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聂鸣华在案发后,多次向侦查机关供述了受贿8.3万元的犯罪事实后,在一审庭审中予以否认,未退缴其受贿款,不具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上诉人聂鸣华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鸣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毕节市德溪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安监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安全生产工作、联系杜鹃大道安置点建设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8.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廷杰

审 判 员  李天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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