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恩磊运输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19
罪犯明恩磊,河南省罗山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6)黔毕中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以明恩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31日作出(2006)黔高刑一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6月9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324号刑事裁定,对明恩磊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2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4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明恩磊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以(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3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明恩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明恩磊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明恩磊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明恩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2013.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4-2014.3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明恩磊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明恩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26年12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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