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5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2年3月3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责令社区戒毒;同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3日因系吸毒成瘾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2014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取保候审。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罗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贵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罗某等吸毒人员为找钱吸食毒品,在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左某某的红色三铃牌150-2T型摩托车,携带抽油塑料管、手电筒、套筒扳手、万能钥匙、塑料桶等作案工具,深夜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撒拉溪镇一带的公路上,由罗某放哨或打下手,将路某祥、顾某友、张某祥、宋某、聂某由、张某华、宋某贵、杨某、刘某卫、张某等被害人停放路边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并随后分别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得款共同分吞。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柴油,仍低价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罗某、左某某相互伙同作案四次,相互伙同他人作案一次;被告人罗某单独伙同他人作案三次;被告人张某某收购柴油二次。2014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单独伙同他人驾驶左某某的红色三铃牌150-2T型摩托车在长春堡镇街上寻找作案车辆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拦下检查,当场从摩托车上收缴塑料桶、抽油管、万能钥匙、扳手等作案工具,后传唤至公安机关,罗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罗某交代陆续将左某某、张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宋伟、张忠华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罗某相互或伙同他人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罗某作案八次,被告人左某某作案五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低价购买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左某某系行为主犯,被告人罗某起放哨等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判处。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作案工具红色三铃牌150-2T型摩托车、塑料抽油管、手电筒、套筒扳手、万能钥匙、塑料桶等,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以“其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提供同案犯的线索,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5月期间,上诉人罗某与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低价收购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原审被告人左某某、张某某及上诉人罗某的供述,路绍祥等十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罗某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中已予以认定并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不再重复采纳该上诉理由。其所提“归案后提供了同案犯的线索”只能说明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公安机关在对其盘查时已发现与犯罪相关的工具,不能构成自首,且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故该上诉理由不能对其再次从轻判处。
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者单独秘密窃取他人停放在路边的货车油箱内柴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所判刑期适当,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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