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1999年6月7日作出(1999)毕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罗兴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1999)黔刑终字第32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446号刑事裁定,将罗兴朝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94号刑事裁定,将罗兴朝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此后2010年6月18日罗兴朝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二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罗兴朝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罗兴朝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兴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7、2013.8—2014.7各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兴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兴朝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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