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20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遵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文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17855.3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4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刑终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何文明犯故意杀人罪,改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17855.3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11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72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3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4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2月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于2014年11月5日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文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考核年度、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何文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何文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文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4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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