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钦中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钦中(曾用名罗兴中、罗兴科),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钦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钦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罗钦中欲购买冰毒,遂电话联系罗某某并向其汇款50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28日晚,被告人罗钦中与孔某某驾驶一辆无牌别克君越轿车至遵义市购得毒品并藏匿于车内。同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钦中驾驶别克轿车携带毒品沿杭瑞高速公路返回黔西,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百里杜鹃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在其驾驶的别克轿车方向盘下方空格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8.88克、在车辆排挡杆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27克、在车辆操作台上查获海洛因0.05克、在车门拉手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3克、查获罗钦中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钦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共计49.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钦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被告人罗钦中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罗钦中不服,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罗钦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钦中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共计49.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处罚。对上诉人罗钦中提出的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罗钦中购买毒品后使用交通工具将毒品从遵义运输至黔西,本案毒品均系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正确,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刘崇高

审判员  周华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申开富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