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友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友,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友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罗某友任赫章县人民医院药品库房保管员期间,主要负责药品的清单核对、入库,制定、上报药品采购计划等,其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药品经营商回扣款共计人民币48,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毕节市医药公司在与赫章县人民医院开展药品供应业务的过程中,该公司药品销售员丁某梅因被告人罗某友具有代表医院报药品采购计划以及查询药品用量的权力,为了让罗某友能及时根据药品的用量通知她备货及时补给赫章县人民医院,丁某梅在销售丹参川芎嗪、舒肝宁两种针剂期间,一共送给罗某友回扣款人民币39,000元。

二、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贵州省医药集团公司与赫章县人民医院开展药品供应业务的过程中,该公司业务员田某因被告人罗某友具有代表医院报药品采购计划、查询药品用量的权力,为了让罗某友能及时根据药品的用量通知他备货及时补给赫章县人民医院,田某在销售还原型谷胱甘肽和双歧杆菌四联合菌片、氨溴索(30mg)的过程中,共计送给罗某友回扣款人民币9,000元。

三、2011年至2014年,毕节市医药公司在与赫章县人民医院开展药品供应业务的过程中,该公司业务经理柏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罗某友在平时工作上的支持和照顾,以后能够更好地开展工作,每年春节前后的时间,柏某在配送药品到赫章县人民医院时,都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罗某友人民币1,000元,四年共计送给罗某友人民币4,000元。

四、贵州盛远医药公司与赫章县人民医院开展药品供应业务的过程中,该公司业务员李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罗某友平时在工作上的支持,于2014年1月份的一天,在赫章县人民医院罗某友的办公室送给罗某友人民币1,000.00元。

另查明,罗某友之妻蒋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赫章县人民检察院缴纳罗某友涉案赃款55,427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某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对被告人罗某友的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友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友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赫章县人民医院药品仓库保管员期间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药商回扣款人民币48,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罗某友所提 “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友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药商回扣款人民币48,000元,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罗某友犯罪的金额、悔罪表现以及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任赫章县人民医院药品库房保管员的职务便利,为药商谋取利益,收受药商回扣款人民币48,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李天伟

审判员  吴廷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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