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2009)白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认定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26年2月17日止。宣判后罗杰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筑刑二终字第46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罗杰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罗杰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罗杰减刑一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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