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6日,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3333.3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0月3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筑刑一终字第3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200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2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16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5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29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永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董永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董永学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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