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6月18日该犯曾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4月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筑刑一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焕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5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591号刑事判决,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2009年11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93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4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36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30年4月24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焕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考评积分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焕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焕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8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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