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3月释放。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4月释放。2009年12月23日,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十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履行35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23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遵市法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2013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1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1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韬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是,其财产刑已履行3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邓韬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