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仲华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8
罪犯冯仲华,重庆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

该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3日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3年9月8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遵市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2002)遵市法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中缓刑三年部份,认定被告人冯仲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其法定代理人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45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4年4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69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52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5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2月27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仲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附带民事赔偿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仲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冯仲华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仲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5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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