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3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认定高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总和刑期二十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28年10月21日止)。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7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4月21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2012 年3月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贪污的赃款均未退赃,其财产刑亦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虽然能遵守监规,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和退赃等情况,该犯尚不符合减刑条件,仍需进一步接受教育改造并退缴全部赃款后方可减刑。因此,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高辉减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辉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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