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赫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高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1月25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4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
2014年12月1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高鹏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考评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且其财产刑已经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高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高鹏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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