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月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1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高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判决,改判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2010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352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1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24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月水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及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且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月水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陈月水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月水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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