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9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习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2013年5月6日,因涉嫌余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解回再审。2013年8月20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法刑初字第0045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晓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即有期徒刑的期限从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拘役的期限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晓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考评周期被评为监狱表扬,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晓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晓勇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5日止),拘役三个月不变(拘役的期限从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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