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抓获,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因不满计算工作量一事至贵州省大方县百纳乡坪子煤矿职工宿舍312号找到被害人张某,与张某发生口角,继而抓打。被告人马某某持桌上的啤酒瓶冲向张某,被在场的辛德文、苏振强制止。随即,张某亦持啤酒瓶击打马某某头部,致马某某倒地。王某某见状即对张某拳打脚踢,将张某打倒在地,被告人马某某与王某某又共同踢打被害人张某头部、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精神伤残等级为V级;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张某精神伤残V级,生活不能自理,量刑时应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马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对马某某进行提审时,其表示对原判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认为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对上诉人马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的行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其损伤系王某某与马某某的共同行为所致,马某某在打斗过程中也被张某打伤,故可酌情对马某某从轻处罚,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考量全案的事实、情节及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判对上诉人马某某量刑过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7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刘崇高
审判员 周华国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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