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健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健(又名罗守风、王幺松),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4月16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后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罗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罗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1日上午,韩某与被告人罗健电话联系,称要购买海洛因,罗健告诉韩某自己没有,但可以帮找到。后罗健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杨某某同意。同日中午,杨某某带1包毒品样品到织金县城关镇八大碗处交给罗健转韩某查验,韩某验货后认为质量可以,便电话联系罗健要求购买20克毒品,二人商定每克交易价格为450元。同日14时许,罗健带着韩某到西湖桥找到杨某某,三人到安居路由罗健用汪敏的驾驶证在一租赁行租了一辆贵FJ8967越野车驶往金龙乡关心村杨某某家中交易毒品。到杨某某家中后,韩某用8800元钱向杨某某购买了1包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交易结束后,杨某某给了罗健300元钱好处费。韩某和罗健驾车返回织金途中在金龙乡街上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韩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租赁的越野车一辆(已返还)、罗健的黑色手机一部,现金7315元人民币。经称量,在韩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6.2克。当晚,杨某某与杨少辉在关心村杨家寨组的杨学义家睡觉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杨某某身上查获用10元人民币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在杨少辉的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系杨某某提供给杨少辉),同时扣押杨某某现金1745元、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0.04克、0.2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

另查明:被告人罗健曾因贩卖毒品于2006年9月19日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8日转责令社区戒毒三年(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3月8日转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罗健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均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毒品的所有人,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罗健起居间介绍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处罚,对被告人罗健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手机及现金,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罗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对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二部、现金906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健不服,上诉称:其对杨某某的贩毒行为不知情,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提审中,上诉人罗健亦以该理由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罗健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健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6.46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以处罚。对上诉人罗健所提其对杨某某的贩卖行为不知情的上诉理由,经查,罗健在本案中帮助商谈价格、介绍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刘崇高

审判员  周华国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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