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一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郎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2年7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郎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5年7月14日缴纳罚金五千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郎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郎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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