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沙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6
罪犯陈沙,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

2010年3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2013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33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4日止)。

2014年12月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沙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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