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3日作出(2005)黔六中刑二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卢云犯抢劫罪、抢夺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295号刑事裁定,将卢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2年5月4日卢云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卢云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卢云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3—2014.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一万三千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卢云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