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亨洋贩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亨洋(曾用名罗凤龙),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亨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亨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罗亨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4日10时许,王某以为其朋友付某购买10克海洛因为由,电话联系被告人罗亨洋。二人协商好后,于当日12时许在织金县双堰街道办事处健康路付某的家中与付见面。三人在付某家中商定以每克550元的价格交易10克毒品海洛因。罗亨洋即外出取上毒品到付某家后面的巷子内与王某、付某进行交易,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罗亨洋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罗亨洋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罗亨洋贩卖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9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罗亨洋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12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后转强制隔离戒毒。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亨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罗亨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亨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罗亨洋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罗亨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在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罗亨洋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罗亨洋所提 “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其贩卖毒品海洛因9克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上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亨洋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9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罗亨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张义刚

审判员  吴 岚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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