禄昕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6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系被害人柳某乙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乙丙,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住威宁县。系被害人柳某乙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乙丁,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系被害人柳某乙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系被害人柳某乙甲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乙戊,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系被害人柳某乙甲之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田龙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禄昕,1983年9月17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县。2004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辉,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禄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柳某乙丙、柳某乙丁、柳某乙、柳某乙戊及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勇、石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禄昕及其辩护人安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田龙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禄昕系威宁县草海镇东来宫保安队队长。2014年3月8日晚,被害人柳某乙甲、田某某等人到东来宫KTV208房间内喝酒。当晚23时许,柳某乙甲找到禄昕一起回到208房间,柳某乙甲要求禄昕请柳某乙甲等人喝酒,禄昕拒绝,双方发生争吵,禄昕从裤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杀柳某乙甲的胸部一刀,田某某上前拉柳某乙甲,又被禄昕杀伤腹部一刀,禄昕遂逃离现场。柳某乙甲和田某某被送威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柳某乙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威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乙甲系被锐器刺中右胸部至右肺裂伤,大失血死亡;田某某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3月9日4时40分,禄昕到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物证鉴定书、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程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禄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禄昕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柳某乙丙、柳某乙丁、柳某乙、柳某乙戊诉称:被告人禄昕的行为给自己的家庭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禄昕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08,987.2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口头请求判令被告人禄昕赔偿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86,000元。

被告人禄昕辩称:本案起因是柳某乙甲用威胁、恐吓等手段要求自己请客而引发,争吵过程中被人从后面勒住脖子,并在先被柳某乙甲和田某某殴打的情况下才用刀刺杀柳某乙甲和田某某,属正当防卫;民事部分所在单位已进行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柳某乙甲使用威胁性语言要求禄昕请客,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禄昕在被前后夹击的情况下持刀将二被害人杀伤,属防卫过当,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禄昕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害人柳某乙甲没有得到及时救治,不排除因此扩大了危害后果;案发后被告人禄昕所在单位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应对被告人禄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晚,被害人柳某乙甲、田某某等人到威宁县草海镇东来宫御晏酒店KTV208房间喝酒玩耍。23时许,柳某乙甲将被告人禄昕叫到208房间内,因禄昕系该酒店保安队长,柳某乙甲要求禄昕为其消费签单,禄昕以不久前刚为柳某乙甲签过单,签单要被扣工资为由拒绝,为此二人发生口角。田某某插话,又与禄昕发生口角,后禄昕离开。23时30分许,禄昕回到208房间,与柳某乙甲再次发生口角,禄昕从裤袋内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刺杀柳某乙甲胸部一刀。田某某上前欲拉柳某乙甲,又被禄昕刺杀腹部一刀。后禄昕逃离现场,途中将跳刀丢弃于威宁县第四中学处的路边。柳某乙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于3月9日3时07分死亡。禄昕于3月9日4时40分到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经鉴定,柳某乙甲系被锐器刺中右胸部至右肺裂伤,大失血死亡;田某某腹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禄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人造成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

1、摘抄接处警登记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王某甲于2014年3月8日23时37分电话报警称:威宁县草海镇东来宫内有人打架,有两人被杀伤。威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4年3月9日2时15分将案件报至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东来宫御晏酒店二楼KTV(K208)房间,在入口处门东侧门前的门坎地面上发现一处血迹。由该门进入室内,室内地面潮湿,有被清洗打扫过的迹象。入口处门前室内地面上发现一处血迹。

3、柳某乙甲住院证、住院病历,证实柳某乙甲伤后于2014年3月9日0时59分入住威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检见右侧胸部约第5至第6肋间隙见约4×1×10cm创口。初步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侧开放性血胸;右肺挫伤;右肺胸部皮肤裂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9日3时07分死亡。

4、(威)公(司)鉴(法尸)字[2014]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柳某乙甲衬衣右胸部见一长2.8cm的刺破口。尸体皮肤苍白,呈失血貌,尸斑暗红,量少;右胸部见一1.0cm×4.0cm已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两创角较锐,深达胸腔;右腋后线处见一0.5cm×2.3cm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两创角锐,深达胸腔。右侧第五肋骨骨折,边缘组织出血,右侧胸腔大量积血并见大量凝血块,右肺上叶前缘见一长2.5cm创口,深2.0cm。论证:死者损伤主要为右胸部皮肤裂伤,解剖见右肺裂伤并右侧胸腔大量积血,结合死者全身皮肤苍白呈失血貌,尸斑色淡等征象分析,大失血系造成死亡的原因。死者右胸部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胸腔,符合锐器形成,右腋后线处创口属医院行引流术形成。鉴定意见:柳某乙甲系被锐器刺中右胸部致右肺裂伤,大失血死亡。

5、田某某住院病历,证实田某某于2014年3月9日0时27分入住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空肠破裂,横结肠浆膜、系膜破裂;大网膜裂伤;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

6、(威)公(司)鉴(法活)字[2014]8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威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右下腹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7、衣物检验记录,证实威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技术人员于2014年3月9日对禄昕所穿衣物进行检验,发现禄昕所穿绿色休闲鞋左鞋面内侧有血迹,用棉签转移提取,同时提取禄昕血样备检。

8、(黔)公(司)鉴(法物)字[2014]19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两处血迹及禄昕归案时所穿左鞋上的血迹为被害人柳某乙甲所留。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某某2014年7月17日对12张男子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禄昕系2014年3月8日23时许在东来宫KTV208房间内将其杀伤的男子;张才能2014年3月9日14时50分现场辨认出死者系威宁县小海镇松山村永丰组村民柳某乙甲。

10、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禄昕于2014年3月9日4时40分到威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禄昕于2014年4月18日指认其杀伤柳某乙甲和田某某的现场位于威宁县草海镇东来宫KTV208房间内;指认作案后将作案凶器丢弃于威宁县第四中学下面的路上。

12、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禄昕出生于1983年9月17日;柳某乙甲出生于1977年2月21日,户口已注销;田某某出生于1987年4月27日。

13、(2004)深宝法刑初字第158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禄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8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1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22时许,其与柳某乙甲、田某某等人在东来宫208房间唱歌喝酒。23时许,禄昕跟着柳某乙甲一起来到208房间,进来后二人在房间里聊天,聊着聊着争吵起来,田某某插话被禄昕骂,田某某又和禄昕吵起来。禄昕说看在王某乙的面子上,等王某乙走了再和柳某乙甲讲,说完禄昕就走了。之后其与田某某、程某甲、张某乙等人也出来准备离开,走到二楼收银台处时发现柳某乙甲没有跟着出来,便与田某某、程某甲、张某乙等人回去找。田某某等人回到208房间内,其站在门边接电话,看见禄昕和柳某乙甲面对面站着,禄昕从裤包里拿东西朝柳某乙甲胸部刺去,柳某乙甲用手捂着胸部蹲下去,并说被杀着了,接着田某某又抱着肚子蹲下去,说也被杀着了。后其便打电话报了警。

15、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8日晚,其与柳某乙甲等人在东来宫KTV208房间内喝酒唱歌。中途其到其他房间找朋友喝酒,回到208房间时发现一个不认识的人和柳某乙甲争吵,王某乙说这个人叫禄昕,是东来宫酒店的保安队长。当时柳某乙甲拿起一瓶啤酒喝了一口后砸了桌子一下,砸的声音有点大,禄昕就指着柳某乙甲说:“松山(地名)算个球,等三胖(王某乙)走了之后我再给你们讲。”其就对王某乙说:“三哥,你走掉看他要怎么样。”禄昕又说了一句“等三胖走了我才给你们讲。”说完禄昕就出了208房间,柳某乙甲也跟着出去了。禄昕和柳某乙甲出去后王某乙说东来宫黑暗得很,叫赶紧走了,其就跟着王某乙准备离开。走到收银台时发现柳某乙甲没有跟来,因担心柳某乙甲被禄昕打,就回到208房间,看到程某甲在208房间门口,柳某乙甲被张某乙扶着和禄昕面对面站着,柳某乙甲用手按住胸部,禄昕右手拿着东西。其上前去喊柳某乙甲走,刚喊完就被禄昕杀了腹部一刀,然后禄昕就走了。听说柳某乙甲和禄昕平时关系不错,柳某乙甲被杀前说过禄昕在东来宫请柳某乙甲等人玩过。

16、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22时许,其与柳某乙甲、田某某等人到东来宫KTV208房间唱歌。玩了一个小时左右后,柳某乙甲一个人出房间去,七八分钟后禄昕与柳某乙甲一起来到房间内。禄昕、柳某乙甲、田某某、王某乙四人坐在一起聊天,聊着聊着柳某乙甲和禄昕吵起来,田某某也跟着吵,之后禄昕就一个人走出房间去,其与柳某乙甲也跟着出去。走到2楼收银台时,柳某乙甲和禄昕又相互扒着回到208房间。后来柳某乙甲和禄昕坐在房间的沙发上争吵,吵着吵着就站起来相互抓打,田某某过去拉禄昕,刚拉了一下,田某某突然捂着肚子退回来蹲在门边,肚子上流血。其上去扶田某某,看见禄昕手里拿着一把跳刀,刀是打开的,在房间闪光灯的照明下能看见刀刃上有血。将田某某扶下楼时看见王某甲等人也在扶柳某乙甲下楼,柳某乙甲用手捂住胸口。之后大家将田某某和柳某乙甲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到医院时柳某乙甲和田某某都说是被禄昕杀伤的。

1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晚,其与朋友在东来宫KTV220房间内娱乐,后遇见柳某乙甲和田某某,得知柳某乙甲等人在208房间。23时许,其来到208房间,看见禄昕、柳某乙甲、田某某及一个叫龙某某的工作人员站在里面,柳某乙甲看见其进来就说:“禄昕要喊人来杀把我杀掉。”其叫柳某乙甲和禄昕有事好好讲,但禄昕和柳某乙甲都不听,开始对骂,并且一边骂一边向对方走去,两人走近之后禄昕突然掏出一把跳刀朝柳某乙甲的胸口捅了一刀,田某某看见后上前将柳某乙甲拉到自己身后,柳某乙甲抱着胸口蹲在地上。大家都在劝禄昕住手,但没有人拉着禄昕,禄昕趁田某某不注意又一刀捅进田某某的肚子里,其就跑去抱住禄昕,叫禄昕不要再整了。这时王某甲及柳某乙甲的朋友把柳某乙甲和田某某带下楼,其就放开禄昕,与其他人一起把柳某乙甲和田某某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救治。柳某乙甲、田某某、禄昕三人在案发前就认识的,没有什么矛盾,案发当晚三人都是喝醉的。

1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禄昕刚开始时没有和柳某乙甲等人在一起玩,后柳某乙甲一个人出去回来时,禄昕跟着来到208房间内。之后禄昕和柳某乙甲在房间里吵起来,被在场的人劝开后,禄昕就一个人走掉了。因为禄昕与柳某乙甲争吵的事情,禄昕走后其就一个人回家了。

1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其在东来宫KTV收银台处看见208房间的两个客人与禄昕拉拉扯扯的往208房间走去,说着互相给面子的话。其跟着到了208房间,禄昕和这两个人坐在沙发上,相互说着“是不是以为我不敢整你”的话,禄昕用手抓住其中一个说:“你们骑着我,是不是把我当孙子,是不是以为我不敢杀你!”被抓住衣领的人说:“那你来杀我嘛。”这时有一个人上去劝,禄昕叫这个人不要劝,这个人就出去了,禄昕就继续和这个人在里面吵。后其与龙某某去查其他房间,刚走到207房间门口,就看到有八九个人进208房间里面去,并听到里面吵起来。其又回208房间去看,看见两名男子拉住禄昕的手,搂住禄昕的腰部叫禄昕不要闹,并将禄昕拉出208房间,当时禄昕手上拿着一把20cm左右长的刀,刀上有血迹,后禄昕往消防通道那里走了。其回到收银台时,看见208房间的其中一个客人在打120急救电话,另一个客人抱着肚子蹲在电梯里。禄昕平时为人比较霸道,只要喝酒,就会用杯子之类的东西打人,平时还会带刀在身上,员工们都不喜欢禄昕,并且有点怕禄昕。

20、证人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禄昕没有上班,应该是自己到KTV里面玩的。当晚23时许,208房间的两个客人(一个里面穿白色衬衣,另一个穿黑色衣服)与禄昕拉拉扯扯的一起朝208房间方向走去,杨某某跟在禄昕等人后面,其怕禄昕等人闹事就和杨某某一起跟上去。禄昕等人进208房间后坐到沙发上讲话,讲着讲着禄昕站起来用手封住里面穿白色衬衣男子的衣领,被封住衣领的男子说:“你杀我嘛,你杀我嘛。”禄昕当时就从裤包里掏出一把刀,但是没有完全掏出来,之后禄昕又坐下去,没有继续吵,其与杨某某就出房间来。杨某某已经走到门外几步,其还在门边时,之前在208房间玩的几个人又进到208房间去,之后房间里开始乱起来。其走到门外站在,不到一分钟就听到有人被杀了。当时和禄昕站在房间里的有两个人,一个劝架,另一个和禄昕吵架,没有看到人抱住禄昕。禄昕平时性格不好,喝了酒后会威胁其他员工。

2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东来宫酒店副总经理,禄昕是酒店保安队长。2014年3月8日23时30分许其经过KTV收银台时,听员工讲208房间有人吵架,便到208房间查看,但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感觉里面的人都是相互认识的。后其到223房间跟客人喝了一杯酒后再经过收银台时,看见208房间的几个客人扶着一个人下楼去,听旁边的人说208房间有人被杀伤了。禄昕案发当晚没有上班,是到东来宫KTV消费的。

2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东来宫KTV收银员,禄昕是KTV的保安。案发前禄昕曾在KTV签过一次单,金额600元左右,但不是请别人喝酒唱歌签的,而是替别人担保。

23、被告人禄昕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在深圳宝安打工时因故意伤害被判刑三年,2012年年底至案发在威宁县城东来宫酒店当保安。其与柳某乙甲案发前就认识,没有什么矛盾。2014年3月8日23时许,柳某乙甲和几个朋友到东来宫KTV208房间唱歌喝酒,柳某乙甲看见其在上班,就将其叫到208房间内,并要求其签单。因案发不久前其才请柳某乙甲在东来宫玩过,其便不同意签单。柳某乙甲就说:“你家是狗街子(地名)的,你要不要从小海镇松山过的,到时候怕你过不去。”之后两人就吵了起来,吵了几句之后其就站起来往外走了。后其想到与柳某乙甲是认识的,其又是东来宫的保安,不能得罪客人,便回到208房间给柳某乙甲解释说签单是要被扣工资的,柳某乙甲说:“如果不请等一下收拾你。”其回了一句“没有谁把谁吃得掉。”然后两人都站了起来,与柳某乙甲一起的一名男子也拿着一个啤酒瓶站起来,这时与柳某乙甲一起的另一名男子从身后用手勒住其脖子,柳某乙甲右手拿着瓶子,用左手打了其胸部一拳,其就从右边裤包里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20cm的紫色跳刀对着柳某乙甲胸腹部刺了三四下,感觉刺中了一下,柳某乙甲就喊“我着了”。之后与柳某乙甲一起的一名男子上前来拿着啤酒瓶打其但没有打中,其又持刀朝该男子杀去,杀在什么部位没有看清。这时勒住其脖子的人将其放开,其就出门走了。从东来宫出来后,其在威宁四中门口拦了一辆出租车去火车站,刚上车就把跳刀往外丢了。后来其想了想,觉得还是投案算了,便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了。

24、协议及收条,证实东来宫御宴酒店于2014年3月10日赔付张某甲12万元;于2014年5月12日赔付田某某4.5万元。协议申明张某甲、田某某保留提起诉讼要求禄昕赔偿损失的权利。

对于被告人禄昕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起因是柳某乙甲采用威胁、恐吓手段要求禄昕请客而引发,柳某乙甲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本案案发前因,仅有被告人禄昕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即使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采信禄昕关于案发前因的供述,但柳某乙甲在要求禄昕请客遭拒后,仅有语言威胁,并无过激行为,禄昕在此情况下即持刀刺杀二被害人,实属出于争强斗狠心理的过激表现,柳某乙甲对引发本案不具有过错。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禄昕所提“争吵过程中被人从后面勒住脖子,并在先被柳某乙甲和田某某殴打的情况下才用刀刺杀柳某乙甲和田某某,属正当防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禄昕在被前后夹击的情况下持刀将二被害人杀伤,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目击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程某乙证实被告人禄昕在与柳某乙甲发生争吵站起来后,即持刀将柳某乙甲和田某某杀伤。被告人禄昕所提“被人从后面勒住脖子,先被柳某乙甲和田某某殴打”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能采信。被告人禄昕在仅与被害人发生争吵,人身安全并未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持刀将二被害人杀伤,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成立防卫过当。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案发后被害人柳某乙甲没有得到及时救治,不排除因此扩大了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报案笔录、柳某乙甲入院证明等证据,王某甲在柳某乙甲被杀伤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时间为2014年3月8日23时37分,随后王某甲等人将柳某乙甲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威宁县人民医院开始对柳某乙甲进行救治的时间是次日凌晨0时59分,中间相隔1小时22分。考虑到将柳某乙甲送医的在途时间、到医院后办理相关手续及医院组织人员进行救治的时间等因素,不存在柳某乙甲未得到及时救治,从而导致后果扩大的情况。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案发后被告人禄昕所在单位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应对禄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禄昕所提“民事部分所在单位已进行赔偿,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答辩理由。经查,东来宫御宴酒店对被害方进行的赔偿,是基于自身的赔偿责任,且协议申明被害人方保留提起诉讼要求禄昕赔偿损失的权利,该情节不能作为对被告人禄昕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禄昕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故该辩护意见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禄昕因口角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禄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名,应予确认。同时,由于被告人禄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柳某乙丙、柳某乙丁、柳某乙、柳某乙戊及田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等人所提死亡赔偿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所提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禄昕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人禄昕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且其具有暴力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禄昕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禄昕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禄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禄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柳某乙丙、柳某乙丁、柳某乙、柳某乙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晶

审 判 员  龚兵

代理审判员  谢建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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