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忠海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16
罪犯补忠海,四川省遂宁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

该犯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4月1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筑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补忠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2002年6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高刑一复字第30号刑事裁定,核准对该犯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1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2月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10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29年2月3日止)。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5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7年11月3日止)。

2014年11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补忠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补忠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补忠海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补忠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王光辉

审判员  屠筑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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