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赵家湾被害人周某奎家卫生室门口,趁无人之机进入卫生室内,将B超机上右边一个黑色显示器盗走,并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毕节第十小学旁边“进涛电脑科技”店店主丁某某。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罗某盗窃的B超机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6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被盗物品发票,评估结论书,指认笔录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材料,前科材料,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罗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就上诉人罗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罗某盗窃他人财物2 6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属数额较大,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综合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科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某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