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先权。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曾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先权,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曾某某经共谋后,与被告人徐某某某商定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徐某某某联系好的柏树。2014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聘请工人与被告人曾某某乘坐被告人徐某某的长安车到达务川自治县蕉坝乡沙湾村田坝组白虎岩(小地名),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等人先将柏树伐倒后,正在下料过程中被蕉坝乡人民政府及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发现,工人田某A、田某B、田某C、田D等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曾某某逃走。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涉案树木树种为柏木,不属于国家级重点保护植物;树龄:130+/-5年。经林业工程师对涉案林木进行鉴定:活立木蓄积:3.6371立方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本院将其罪名变更为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亦无异议,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某得知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欲购买柏树后,向务川自治县蕉坝乡沙湾村中辽组村民徐某某甲以6500元的价格购买其管理的柏木一株,约定砍伐时付款。砍伐前一周,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乘坐被告人徐某某的长安车到蕉坝街上,由被告人王某某到沙湾村田坝组柏木生长现场查看。被告人徐某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曾某某商定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该柏木,约定砍伐装车运走后付款。2014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聘请工人与被告人曾某某乘坐被告人徐某某的长安车到达务川自治县蕉坝乡,与被告人徐某某某到蕉坝乡沙湾村田坝组白虎岩(小地名),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曾某某等人于当晚22时许将柏木伐倒,下料过程中被蕉坝乡人民政府及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发现,工人田某A、田某B、田某C、田D等人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曾某某逃走。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涉案树木树种为柏木,不属于国家级重点保护植物;树龄:130+/-5年。经林业工程师对涉案林木进行鉴定:活立木蓄积:3.637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主动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徐某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甲、田D、徐乙、田某B、田某C、田某A、田某E、王某X、申某某、田某F、田某G、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蕉坝乡林业站报案报告,务川自治县林业局证明,务川自治县刑侦队情况说明,蕉坝乡沙湾村田坝组柏树未挂牌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情况说明,传唤证,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丰乐派出所、蕉坝派出所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某、徐某某、曾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被告人徐某某某非法出售、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曾某某非法采伐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古树一株,活立木蓄积达3.6371立方米,属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曾某某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某以10000元的价格将其购买的古树出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曾某某,并约定采伐后付款,其行为应定为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故本院予以变更。对四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分别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曾某某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互不分主从,但被告人曾某某在作案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未办理手续运输木材于2013年10月15日被务川自治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某、徐某某、曾某某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某、曾某某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所提“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其建议的罪名不予采纳,量刑幅度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在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某属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认定条件,且其出售的古树柏树的活立木蓄积达3.6371立方米,属情节严重,不符合缓刑条件,故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徐某某某非法出售、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曾某某非法采伐的柏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27日羁押的23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27日羁押的13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7日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27日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古树柏木活立木蓄积3.6371立方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劲松
审 判 员 王友飞
人民陪审员 吴定国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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