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黔纳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龙尚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2026年3月22日止。本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此后至2012年5月4日龙尚义获本院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龙尚义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龙尚义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尚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1、2013.2—2014.2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二万五千元未履行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龙尚义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尚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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