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进,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贤跃、龙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黔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帮成、黄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进及其辩护人韩贤跃、龙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金沙县西洛街道兴盛煤矿位于金沙县西洛街道红星村,因兴盛煤矿在西洛街道红星村岩脚组开采,引发了一系列的地质危害问题,导致兴盛煤矿与当地群众矛盾严重。为此,金沙县西洛街道办事处向金沙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地质灾害认定。2014年8月13日,金沙县国土资源局对兴盛煤矿下发了《贵州省地质灾害责任告知书》,告知事项:“对因采矿引发地质灾害造成的水源点枯竭等立即进行修复或补偿;建议金沙县西洛乡兴盛煤矿对处于其C5、C9煤层采空区覆岩移动变形影响区内,龙家大岩崩塌危岩带(BT)发生陡岩崩塌的危害影响范围内的村民房屋1号-16号(27户)进行搬迁避让或对龙家大岩崩塌危岩带(BT)危岩进行工程治理,消除隐患;在未消除隐患前,必须对所有存在的隐患实行24小时监测监控,定期将监测数据报当地国土资源部门。”
同年10月8日,兴盛煤矿不服金沙县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向毕节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期间,被告人龙进等当地村民多次向西洛街道办事处反映,西洛街道办事处答复当地村民兴盛煤矿现已提起复议,待复议结果出来后再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但被告人龙进及龙某俊、龙某某等人认为兴盛煤矿故意拖延。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龙进分别电话通知陈某某、龙某俊二人商量堵兴盛煤厂,并叫二人通知附近的村民到陈某某家开会。当晚,被告人龙进和龙某俊、付某贤等人在陈某某家中开会,被告人龙进提出通过堵兴盛煤矿出厂支路的方式使兴盛煤矿解决地质灾害问题,在场的村民一致同意。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龙进伙同村民陈某英、付某贤等十多人用木棒等物在兴盛煤矿的支路上搭建工棚将兴盛煤矿的路堵断,导致兴盛煤矿无法正常生产。同时,被告人龙进拟定了值班表,由当地27户村民轮流值班堵路。期间,西洛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为群众做工作,解释现在因兴盛煤矿已提起行政复议,待复议结果出来后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并答复被告人龙进等人饮水问题、土改田问题、龙家大岩的危险问题,政府已经作出了相应的措施,但被告人龙进等人认为是兴盛煤矿故意不履行,仍继续堵路。直至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龙进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才停止堵路。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根据兴盛煤矿 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及电费单据,按三个月发生的管理人员工资及电费计算平均每一天产生的费用,评估出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兴盛煤矿的直接经济损失为457,369元。被告人龙进于2014年11月1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龙进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针对金沙县西洛街道红星村龙家寨组部分群众提出饮水、土改田、地灾问题,金沙县西洛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答复:在发生堵路以后,西洛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8日、22日、29日、11月9日多次到现场进行协调处理,并对群众反映的三个问题进行逐一解释:一、饮水问题。为解决群众饮水难的问题,西洛街道于2013年与县水利局协调,投资49万元修建了应急饮水工程,该饮水工程覆盖了联合、坝子等缺水区域的饮水管网,现已全部安通,可以解决饮水难的问题。由于水的落差较大,不能直接将管网安装到龙家寨每家每户,但龙家寨组距最近的水源点300至400米,完全可以解决饮水难的问题。另外,西洛街道已于2014年10月拨款3,000余元,购买提水管道从兴盛煤矿后面的水源点提水到龙家寨组的饮水管网中,完全可以解决该组的人畜饮水问题。二、对于土改田的问题。对群众提出的将坝子400余亩旱地改田的问题,一是现在没有相应的政策支撑,二是群众所指的龙家寨组有400余亩农田不属实,通过街道成立专门工作组对龙家寨大量群众走访了解,龙家寨的地形地貌基本不适合种植水稻。三、龙家大岩的威胁问题。西洛街道积极与县地协办、兴盛煤矿协调,由县政府垫支15万元,请省地勘队对龙家大岩的地质灾害进行权威鉴定,鉴定报告已于2014年8月14日告知兴盛煤矿,兴盛煤矿接到鉴定报告后已在复议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西洛街道地灾办已将该程序告知龙家寨组群众,同时街道地灾办对龙家大岩的变化情况时时进行监测监控,连续监测近一年以来,龙家大岩无明显变化。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被告人龙进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进不服,以“本案因兴盛煤矿采煤造成地质灾害而引发,村民堵路是自发行为,不是受我组织,堵路行为未给兴盛煤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结论不合法,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开庭审理后,上诉人龙进向本院提交认罪书及悔过书,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龙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龙进等人的堵路行为虽然违法,且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客观上未对兴盛煤矿造成严重损失,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错误,上诉人龙进不是首要分子,只是积极参与,情节轻微,且上诉人龙进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对上诉人龙进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龙进系首要分子,一审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进因认为兴盛煤矿对解决其所在村组地质灾害问题故意拖延,组织村民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1日将进出兴盛煤矿的路堵断,经相关部分多次协调仍未撤离,致使兴盛煤矿无法正常经营,矿内运煤车辆运行受阻,给兴盛煤矿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明案件来源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参与堵路人员的辨认笔录;证明堵路现场情况的刑事照片;证明兴盛煤矿损失情况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红星村龙家寨组地质灾害认定情况、兴盛煤矿申请复议情况、相关部门对红星村龙家寨组地质灾害进行协调处理情况的地质灾害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金沙县西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答复、情况说明;证明龙进等人商议、实施堵路行为经过的证人陈某某、龙某某等人证言;证明煤矿受堵路影响情况的证人李某某、韦某某等人证言;及龙进的户籍证明、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龙进对堵路事实亦予供认。上述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龙进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所提“龙进不是首要分子,只是积极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龙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龙进于2014年10月15日分别给陈某某、龙某俊打电话,让陈某某、龙某俊通知村民到陈某某家中商量堵路事宜;商议过程中,龙进最先提议通过堵路迫使兴盛煤矿解决地质灾害问题;实施堵路行为过程中,龙进制定值班表,负责与前来协调处理问题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交涉。龙进在商议、实施堵路行为过程中起到了煽动、组织作用,系首要分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结论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根据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提供的相关材料,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对本案兴盛煤矿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的资质。其次,金价认证刑〔2014〕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参考兴盛煤矿2014年7月至9月所支付的管理人员月工资及电费进行测算,能够基本反映兴盛煤矿因未能正常生产经营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外,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并非数额犯罪,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仅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进因认为兴盛煤矿对解决其所在村组地质灾害问题故意拖延,未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而是组织村民将进出兴盛煤矿的道路堵断,持续20余天,期间经相关部门多次协调仍拒绝撤离,情节严重,致使兴盛煤矿无法正常经营,矿内运煤车辆运行受阻,给兴盛煤矿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龙进在商议、实施堵路行为过程中起煽动、组织作用,系本案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所提“应对上诉人龙进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龙进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二审中能够真诚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龙进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伟
审 判 员 龚 兵
代理审判员 谢 建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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