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06日1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见赫章县妈姑镇砂铁村被害人周某某家中无人,遂预谋后实施盗窃,由刘筑钢放哨,安某某翻窗入室盗走1台电脑和1部易通牌手机。二被告人将所盗财物变卖后,部分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其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心;2、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较大不合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亦不持异议。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筑钢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其系初犯、从犯,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之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上述情节对刘某某作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再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盗窃数额较大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伙同安建忠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0.00元,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安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00元,数额较大,该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张 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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